江苏航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04期 22-27   出版日期:2024-12-25   ISSN:1006-6977   CN:61-1281/TN
中国政治思想史上德刑关系及其价值探究


德刑关系是中国政治思想史上一个由来已久的命题。关于德刑关系的讨论, 贯穿了从西周开始到之后中国封建社会的各个时期, 并且见异于各个政治家和思想家之间。其实在周以前, 已经有关于德与刑的讨论了, 古人最是崇天, 认为上天会根据人们行为的善恶分别对他们进行奖赏和惩罚, 并且这个观念被一直延续了下来。

此后, 关于德与刑的讨论也从未间断, 直到先秦诸子百家时期, 到达了一个顶峰。这时, 儒家和法家对于德与刑的讨论和分歧是最具代表的。儒家强调将德治作为治国的核心思想, 孔子指出:“道之以政, 齐之以刑, 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 齐之以礼, 有格且耻。”[1]然而, 法家的法律思想却和道德毫无关系, 他们批判了儒家德治的观念, 认为谈论前人如何如何仁义对于现实没有任何意义, 管理民众是要依靠暴力手段禁止他们胡作非为, 让他们不敢为非作歹。商鞅说:“禁奸止过, 莫若重刑”, 体现了他们提倡刑治的立场。[2]

由于法家和儒家思想在古代不同时期都曾占领最高地位, 法家理论深受秦王朝的推崇, 儒学更是封建时期的主流, 所以它们的德刑观对封建中国有着浓厚的影响。思想是现实的产物, 总是离不开环境。要讲德刑思想, 必须要将其摆在一定的政治制度和政治事实之下, 而政治制度和政治事实的变迁, 就会影响到德刑思想, 使其随之改变, 并且可以通过一定标准来划分时期。[3]出于对这两点事实和规律的考量, 本文试图将德刑关系按照时期进行分类, 根据各个时期的政治环境和思想环境, 整理出中国政治思想史上德刑关系的不同内涵及其特点, 总结出其具有历史延续性的一面, 让古代的德刑思想能够与现代的法治精神更好地融合。

1 先秦时期德治与刑治理论的产生
1.1 先秦时期儒、法二家德刑思想产生的社会背景
儒家学说产生于春秋时期, 由享誉中外的思想家孔子创立。春秋时期, 诸侯地位和实力强盛, 周天子的地位日益降低, 形同诸侯。在这种情况下, 各诸侯国之间竞争激烈, 大国想要争霸, 小国想要图存。为此, 诸侯国大多进行了“变乱旧章”的改革, 在土地制度上废除井田制, 在法律上确认私田的存在;在户籍制度上, 为了适应新的土地制度, 保证国家的税收和兵源补充, 把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编制起来。经过一系列的改革, 使得周王朝的社会秩序遭到了破坏, 变得动荡不安。著名史记家司马迁评论春秋时期的时候说过:“弑君三十六, 亡国五十二, 诸侯奔走不得保其社稷者不可胜数”。[4]这就证明, 春秋时期各诸侯国已经逐渐从之前形成的国家形态中分解出来, 原有的社会等级结构也在日益解体, 即所谓礼乐征伐自诸侯出的时代。孔子生于这个时代, 经历了礼征乐伐的混乱和痛苦, 于是提出了以“礼”为核心的儒学思想, 成为儒家学说的始祖, 标志着儒学的产生。

法家学说产生于先秦的战国时期, 这时的社会势态与春秋时期又有不同, 战国时期是从分裂急剧地走向统一的时期。春秋时期以来, 大小诸侯国之间的战争不断, 伴随着各种奴隶起义和平民运动, 使得原来的一百多个诸侯国只剩下约五分之一, 其中“战国七雄”最强大。战国七雄并立, 是“上无天子, 下无方伯, 力攻争强, 胜者为右。”战场上的成败决定了国家的兴覆, 这是一场关于土地兼并的直接较量。[5]为了能在混战中保全自己、得到好处, 战国七雄先后进行了变法, 原来的制度都得到改变, 这就为百家争鸣的产生提供了条件。因此, 法家学说应运而生, 各个诸侯国的制度改革使得法家的法治思想得到了进一步的贯彻和落实, 而“七雄”中的秦国堪称是运用法治思想的典范。

1.2 儒家的“德治”与法家的“法治”分庭抗礼
在政治上, 孔子主张德治, 他认为“为政以德, 譬如北辰, 居其所而众星共之”。[1]这句话是说, 如果君主自身品德高尚, 在处理政务上能够以德出发, 依据其优良的品德来治理国家;在与人民的相处时, 用其优良的品德去影响民众, 这样君主就可以获得民心, 得到人们心理上的支持, 就像北辰被众星围捧在中间。在这里, 孔子强调德治, 实际上是看重德治的结果, 即让人们都能通过政治上的德, 在内心产生道德感的酝酿, 然后变成向善的人。因此, 他提出处在上位的人本身就要有优秀的品格, 然后通过以德治国来引导人民, 使他们变得有道德, 并且品德优秀。

孟子的德治观点与孔子的其实无甚区别, 基本上是以后者的道德良善为本。相比于孔子, 孟子对人的道德有更高的要求, 更强调人的道德自觉, 相信人性本善, 要求人们可以秉持本心之善。不过, 他也和孔子一样, 主张统治者可以做出表率, 把以德治国的希望寄托在君主本身的道德水平上, 着眼于道德教化的作用。

荀子开了引法入儒的先河, 曾提出:“刑法有等”的观点。由此可以看出, 荀子相信法对于治国而言很重要。但是, 在他的思想体系中, 刑和礼的地位非不相上下也, 有高低之分, 礼为高, 法为低。法是为了礼更好地存在而存在着的, 通过对法的运用, 就可以更好地体现礼的原则。《荀子·王制》说:“礼义者, 治之始也”, 《君道》又说:“法者, 治之端也。”“始”代表的是开始, 是起源;“端”是手段的意思, 也表明了法比礼层级低的意思。荀子还说“礼者, 法之大分”, 说明了二者的关系, 前者对后者有指导性和根本性的作用。此外, 他提出了“故非礼, 是无法也”的论点, 说明不能满足“礼”的要求的“法”便不可被称为“法”。[6]不过, 和孔孟注重道德教化相比, 荀子融入了法, 实现了创新。

与儒家的德治不同, 法家更强调的是法治的作用, 为此, 他们先后提出了几个论点。首先是“事断于法”。最早管仲提出的是封建等级法, 比如君臣, 他们的身份地位是依据法规定的。邓析则明确主张“事断于法”。他说:“立法而行私, 与法争, 其乱也甚于无法”, 明确规定了法的指令必须应用于人们的行为活动, 人们也必须依此行事。[7]商鞅进一步提出了“燔诗书而明法令”的主张, 尖锐地批判了奴隶主贵族“临事制刑”的立法思想。[8]韩非重视订立法文的重要性, 他认为唯一能够辨别正确与错误、真诚与虚假, 进而进行奖励和惩罚的标准在于法, “明主之国, 令者言最贵者也, 法者事最适者也。言不二贵, 法不两适。故言行不轨于法令者, 必禁。”[9]他的“以法为本”的观点, 是“事断于法”理论的进化。其次是“重刑轻罪”。重罚轻罪是对轻罪予以重罚, 在这个社会环境如此动荡恶劣的形势下, 新兴地主阶级只能通过轻罪重罚的手段, 来对管辖下的民众起威慑作用, 借此巩固权力。商鞅认为“禁奸止过, 莫若重刑”, 人的天性是欺软怕硬, 趋利避害的, 如果能用严刑威慑住他们, 那是再好不过的;相反, 如果不能威慑住他们, 那么国家早晚会生祸端。商鞅在中国法律史上第一个提出了重刑原则, 并且规定了许多具体条款。这些法律理论和实践, 都为秦国各代君主所采纳, 以致直接影响到秦朝的“法峻刑严”, 为封建法制的严酷开创了先例, 使秦国经济获得了迅速发展, 势力大增。

2 秦及以后德刑关系的发展、变化与成型
2.1 秦朝对法家“法治”的沿用
秦朝建立后, 嬴政尝到了严刑峻法的好处, 自然还是沿用秦国的“法治”观点, 还让其走出去, 在全国范围内传播。法家思想的内核是“垂法而治”的“法治”理论。其中最为典型的是“以法为本”和“严刑峻法”这两个思想。

首先, “以法为本”是对先秦法家“事断于法”的继续和发展。秦始皇在统一中国的实践中, 体会到了法的巨大功用, 因此他承袭了法家关于“法治”的思想, 用于管理国家。其次是“严刑峻法, 以刑杀为威”, 秦朝的灭亡就是因为秦王的暴政。《汉书·刑法志》载:“ (秦始皇) 专任刑罚, 躬操文墨……赭衣塞路, 囹圄成市。”秦二世当上君主以后, 这种情况更加常见, 并且也有加强的趋势。作为皇帝的左右手, 李斯本着为人臣的本分, 也认同重罚重刑的合理性。他认为出现坏人都是因为刑罚不够重, 无论在国、在家都是同样的道理。因而李斯劝告秦统治者实行轻罪重罚, 迫使人民不敢反抗, 以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

2.2 汉朝时期德刑思想的演化
汉朝的思想经历了几次翻覆的变化, 从汉初时的黄老道学, 到儒道学派间的冲突时有发生, 进而演变成帝国政治指导思想上的激烈变化。

汉初思想家和政治家虽然不喜儒术, 但都承认了秦朝暴政过度的行为有违“无为”的要求, 在这一点上与儒家相仿。汉初思想家继承了道家黄老派兼采朱子学说的治国思想, 同时也主张采用儒、法等家的治国思想, 以便更有效地统治天下, 为此他们主张文武并用、“德刑相济”。[10]152典型代表有陆贾和贾谊, 一方面, 在治国的方法上, 他们肯定了以仁义德教治国可以起到分辨是非、明辨好恶的作用;另一方面, 他们以秦为鉴, 认为治理国家就应当以仁义为本, 主张把“文”与“武”, 即仁义教化和法治刑杀结合起来。这里的文武结合就是德刑兼施, 在总结秦亡的原因之后, 他们认为更应以德治为先, 刑罚为末。

另外, 《淮南子》的作者也秉承了黄老道家学派兼容并蓄诸家治国手段的思想传统, 一方面借鉴了先秦法家的重势明法思想, 将法看作非常有效的治国手段;另一方面, 作者十分看重儒家的仁义德治主张。因此, 他们把仁义德治视为治国之本, 法制刑杀作为辅助手段。[10]155

汉武帝年少时就认为儒家思想比黄老思想更适合他的需要, 于是他在即位之后, 做了一系列崇儒的措施, 尤其是采取了董仲舒所说的:唯有儒学讲求“大一统”, 宜定为一尊, 即独尊儒术的建议, 这就引起了汉朝思想界的一次大变革———由道统转儒统。

汉武帝关于德刑关系的认识偏向于德刑兼用。如上文所提, 武帝在宣传上重教化, 但实际上他更重刑罚。武帝即位后, 招人修订法令, 尤其重视对官吏的管理, 对那些没有能力的官员, 或者是尸位素餐的臣子, 都要施以重刑, 使得以刑罚督责吏民成为他治国的特点之一。

在对德刑关系的认识上, 董仲舒运用阴阳之道规范统治者的政策原则, 提倡德刑兼备, 以“德治”为主。他说:“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 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 意思是, 天道的特点是“任德不任刑”, 君主遵循天道治国, 就必须推行德治。[11]董仲舒主张“德治”, 但是他同样也认为刑罚是必要的, 只要不效仿秦朝那么严厉即可。因此, 他主张二者的用量要按尺度, 就像“暖暑居百, 而清寒居一。德教之与刑罚, 犹此也。”[11]2.3汉朝以后德刑思想的成型

古代大唐是世界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中心, 它的法制文明也必然是中华古法的主要成分。唐初的立法总结了之前的各个朝代的成功经验, 礼法情理互补互用。唐朝发展了“德主刑辅”、“礼刑并用”的法律传统, 礼与法的关系也发展成本质和手段的关系。将礼的规范直接写进法令, 把礼当作主导, 把法当作准绳。如同《唐律疏议》名例篇所说:“德礼为政教之本, 刑罚为政教之用, 犹昏消阳秋相须而成也。”自此以后, 各个朝代基本上一贯沿用唐朝时期已经成型的“德主刑辅”“一准乎礼”的德刑关系, 这对后世影响巨大。

理学是宋朝的主流思想, 其实质是唐中叶以来复兴儒学的延续。理学家关于德刑关系的思考也是继承了儒家的传统, 继承了唐代以来的“德刑兼施”和“德主刑辅”思想。在具体的治国方略上, 理学家主张刚克与柔克, 德与刑兼施并用。他们以天理与中和为立足点, 强调联结德政与刑政, 认为这种德与刑的结合才是通向无诉、无罚的必由之路。

首先, 理学诸子相信德礼是治之本。他们把德治看成重要的政治原则, 主张把礼当成基本手段, 推崇德化礼治, 认为“专用刑政, 只是霸者事”;但在实际中又主张刑政有用, 相信如果具备道德, 那么它可以被视为“道德之术”。其次, 他们认为刑政有公平正大之体。理学诸子在现实中肯定刑政的作用, 认为刑的合理性的主要依据是天刑论, 即把刑上升为具有普遍意义的自然法则, 认为刑罚也是中正的一种体现, 还把刑罚看作是具有教化功能的, “立法制刑, 乃所以教也”。另外, 他们还提出“权时以用, 严刑以威”的理论。朱熹说:“教之不从, 刑以督之, 惩一人而天下人知所劝诫, 所谓‘辟以止辟’, 虽曰杀之, 而仁爱之实已行乎中。”[12]他强调充分发挥刑杀的惩戒功能, 用刑来止刑, 才叫仁爱。虽然理学诸子提出了严刑, 却也不同意滥刑, 因为义理是最高的价值和追求。

明末清初时期, 思想家们都在讨论君主的合法性问题, 不同程度地批评君主专制秩序, 提倡以民为本, 所以对德刑关系的看法也蕴含在这些民主思想之中。

比如黄宗羲, 他提出注重民生的民本思想, 实际上是对儒家仁义思想的传承。为此, 他提出要实行仁政, 所谓仁政, 必定是与德治的治国手段分不开的。再比如顾炎武, 他在批判君主专制时提到, 专制君主把天下物视为自己的私有, 为了使其专制统治得以稳定, 只能是“废人而用法, 废官而用吏”, 用严刑苛法统治天下, 是“事功日堕, 风俗日坏”。另外, 他还强调道德的地位, 认为一家一姓的王朝灭亡是亡国, 而道德沦丧就是亡天下。由此可见, 他是站在以“道德为本、刑罚为用”的立场上的, 强调行教化的重要性。王夫之在论及民本时分析出“宽民”、“严吏”的理国策略, 且主张用重教轻刑的手段。他批判封建统治者的严刑峻法, 看到当时统治者的暴政所带来的后果, 主张重德教, 反对用刑罚来缓和当时的社会矛盾。虽然这个时期讨伐君主专制体制的思想是主流, 但是对于德刑关系的看法依然是沿用了在唐代成型的那套。

3 中国历史上德刑关系的特点
从德刑关系的历史发展规律不难看出, 自汉武帝以后逐渐形成的以儒家德治为主、法家法治为辅的“德主刑辅”思想是中国历史上德刑关系的主流思想, 它不仅占据了汉代以来中国封建社会长达数千年的历史, 而且也在这段历史中占据了思想认识的主导地位。

3.1“德主刑辅”和“一准乎礼”法治观的正统化
如前文所提, 自从汉武帝以后, 儒家是正统。尤其是董仲舒, 他不仅创立了天人感应说, 在德刑思想上, 还建立了以“德主刑辅”为中心的法律思想体系, 这种正统法律思想形成之后, 很快在封建法制中体现出来, 成为古代法治的重要理论基础和指导原则。自此以后, 参与制定律法的人, 将礼义规范融入国家立法之中, 赋予法律条文礼教精神。尤其是晋朝的律法, 直接纳礼入法, 如不敬、不道、恶逆、反逆等罪名, 都因违礼而入律。[13]自此, 以儒学为指导思想的“一准乎礼”成了中国古代正统法治观的根本原则, “德主刑辅”的德刑关系也在以后各朝代成为定论。另外, 儒家的礼倡导的是一种伦理纲常, 因此“一准乎礼”的原则也使得中国古代的法治以伦理型文化为基础。这种伦理型文化是由古代中国宗法等级制度和传统文化模式决定的, 古代中国的宗法等级制度以血缘亲情为心理基础, 以亲属人伦为主要内容, 以“三纲五常”为核心。在这样的背景下, 社会成员会首先考虑如何完成自己的伦理义务, 即“君君臣臣, 父父子子”。社会成员在道德准则的规定下, 试图实现宗法制度中的那种社会和谐与稳定, 一味以家庭和国家利益为先, 而忽视了个体的价值权利。

和古代中国将儒家道德传统作为德刑关系的基础一样, 西方法学界关于德刑关系的讨论也是以自然法这么一个至高的概念为基础的, 并且自然法学派主张道德是法律的根基, 这个观点与中国古代的“德主刑辅”说异曲同工。亚里士多德是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之一, 跟孔子的主张相似, 认为真正的法律必须体现道德精神, 人们可以借此变得善良, 从而形成良善的社会氛围。西塞罗也同样认为自然法是普遍的道德原则, 其内容是正义, 体现了最高的善, 所以它应该是法律的基础。这些思想家的认识都说明了一点, 那就是主张将道德置于法律至上。但是, 相比于古代中国将儒家提倡的伦理纲常融入立法之中, 西方法学界却没有这方面的举措, 西方思想家更多提及的是人的理性和自由, 这甚至与伦理纲常背后所造成的必须要放弃一部分个人价值的事实相互对立。由此可见, 以伦理型文化作为法治背景是中国法制史的独特性。

3.2 法制实践中的道德法律化
中国历史上的德主刑辅, 运用起来往往以道德法律化的形式存在。一方面从立法实践来讲, 中国古代的立法常常表现出道德法律化的倾向。例如针对“不孝”的罪行, 是中国历来最常写入律法中的一项。秦律中规定若老人控告某人不孝, 情节严重至需要判处死刑的, 可以立即逮捕被告, 无须按照规程走, 以防被告逃跑。这就表明了统治者对于严惩不孝之人的决心, 这也是典型的以儒家伦理思想为主的道德法律化案例。另一方面, 从普遍的社会认知的角度来讲, 由于以儒家道德传统为基础的“德主刑辅”的思想是中国历史上德刑关系的主流思想, 所以古人心中的“法”实际上是与“礼”和“刑”联系在一起的。甚至在他们看来, 即便是没有“刑”只有“礼”, 那也算是“法”。也就是说, 古人们更认同“礼”在律法中的作用, 所谓“推仁义而寓于法”才是普罗大众喜闻乐见、深以为然的观点。

然而, 道德法律化不是仅仅存在于古代中国的问题, 也是世界上的普遍问题。近代西方各国的立法实践也体现了道德的法律化取向, 比如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化就很能说明这个问题。无论是法国法典还是美国法典都曾规定, 凡是牵涉债务关系的双方, 必须以诚信为原则实行权利和义务。而瑞士的法典甚至将所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行为都建立在诚信的原则之上。可见, 在西方的法典中, 作为道德原则的诚实信用被转化为最高法律原则, 成为“帝王条款”。除了诚信以外, 西方一些国家还将见义勇为、扶危济困等道德规范有条件地法律化了。这种道德法律化, 对于那些底线道德而言是应有之义, 而对于那些较高层次的道德标准来说, 未免是强人所难。无论是好是坏, 道德的法律化是古代中国, 乃至世界在德刑关系的认识中普遍存在的现象。

4 中国传统德刑关系的现代价值
以“德主刑辅”为基本论点的德刑关系在中国封建社会长期占据思想的主导地位, 这里的“德”指的是儒家传统所弘扬的伦理规范、三纲五常;这里的“刑”是法家的“法治”思想的具体表现形式, 代表的是与“德”相对立的暴力手段。这个在历史中长期积淀下来的观念, 经过了中国近代社会大动荡及其与世界法治理念的碰撞之后, 擦出了新的火花, 出现了新的内涵。中国历史上所谓的“德治”与“法治”实质上都是“人治”的途径, 与现代社会普遍认同的“法治”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但是刨除这个性质上的区别之后, 传统的德刑关系的理论内涵对于现代中国制定依法治国的策略仍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是传统德刑关系中一些具有历史延续性的内容。

首先, 传统的德治观念在理论内涵上, 能够表现出一定的现实价值。无论是儒家提倡的德治还是现代法治中所倡导的以德治国, 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点———强调道德的社会作用, 因此, 传统德治的理论对于现实而言必然产生作用。一方面, 儒家倡导的德治内容有值得继承、优秀的一面, 表现为爱国、孝顺、诚信等较为基本的道德要求。这些内容不仅需要我们继承, 更启发我们总结出适应新时代的基本道德规范, 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 为国家努力提高公民道德素质, 进一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进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提供条件。[14]另一方面, 传统的德治也有违背历史发展趋势的内容, 尤其是以三纲五常为主的违背人性的内容以及一些涉及神学的内容。这些属于糟粕的内容也可以成为我们的反面教材, 启示我们无论是依法治国还是以德治国都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主体, 要记住不是“治民”而是“民治”, 即人民当家做主治理国家;同时也启示我们坚持相信科学的力量, 从而更加合理地治理国家。

其次, 传统的“法治”观念在实践操作的角度, 同样也具有历史延续性的内容。很多历史上写入法律的一些刑罚的程序、手法等, 在现代的法律中依然得以沿用。从秦律开始就规定了定罪立案必须有三次原宥的程序, 包括诉讼程序、审讯程序和做出判决。另外, 还有一些刑罚的种类也留了下来, 比如死刑、劳役刑等。这些经验对于如今的司法和执法来说, 是基石一般的存在。

最后, 德刑思想的道德法律化特点, 也对我们现代法律的制定做出了规定。如上文所说, 在中国古代, 人们普遍认同的是被道德化了的法律, 并且相比于西方来说, 中国古代入律的道德标准存在极端化的倾向。实际上, 把过高的道德义务转化成了法律义务, 从而强人所难, 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严重后果。这对我们的启示是, 法律义务的设定必须保持适当的度, 这个度应该是一种“底线道德”, 即它是对大多数社会成员提出的最低道德要求, 而不能超出其道德观念所能接受的最低程度。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之时, 要注重区分“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的不同, 以帮助我们正确认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更好地实现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有机统一。

5 结束语
德治与法治相统一是我国古代政治统治中的宝贵思想, 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进入新时代, 在进一步加强政治建设和国家治理的形势下, 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体目标, 需要个体对他律和自律有更高的要求, 需要社会积极传播法律知识, 正确引导善行善举, 也更需要国家去进一步拓展法治体现道德、德治滋养法律的路径, 挖掘出更多更强大的法律力量和道德力量, 进而达到法治与德治协同并进, 营造良好的社会德法环境, 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努力实现中华民族复兴的伟大中国梦。